案情简介
XX公司位于江西省鄱阳县,系由A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旅游景点投资、开发、建设。2004年12月,鄱阳县国土部门与XX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XX洲本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XX公司;当日,县政府为XX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8年5月,鄱阳县政府向江西省林业厅申请,将上述XX洲本岛纳入鄱阳湖湿地公园建设范围。2008年6月,鄱阳县政府注册成立B公司,许可其对鄱阳湖湿地公园开发,经营范围为湿地、旅游区内的资产管理、经营、开发和投资等。
XX公司认为鄱阳县政府许可B公司在涉案土地上经营构成侵权,遂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
1.鄱阳县政府并未作出将涉案土地使用权划归或确认给B公司使用的行政行为,事实上B公司取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是通过向其认为的土地所有权主体租赁获得,因此鄱阳县政府并未侵犯XX公司的土地使用权。
2.鄱阳县政府许可B公司对XX洲景区进行旅游开发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之前所签订的行政协议,侵犯了XX公司对XX洲景区的旅游开发经营权。
法律规定
《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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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