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行政机关采用签订空白房地产收购补偿协议方式拆除房屋后,双方未能就补偿内容协商一致,行政机关又不作出补偿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案情简介
2017年3月4日,浙江省金华市XX公司与当地区政府设立的征迁办签订《房屋及土地收购货币补偿协议》一份,同意区征迁办收购其所有的房屋。次日,征迁办对XX公司的综合楼实施了拆除,但双方未就房屋的性质、面积及收购的补偿金额等内容进行约定。
之后,因被收购房屋性质为商业用地、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双方对适用何种补偿标准有争议,一直未就补偿金额协商一致。故XX公司提起行政诉讼。
律师分析
建立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基础上的收购协议,在一定层面上有利于提高旧城改造的效率,并有助于通过合理的价格来对房屋所有权人给予更加充分更加及时的补偿安置,具有现实合理性和可行性。
对于涉案房屋的损失补偿问题,区政府应采取补救措施,协商不成的,区政府应及时作出补偿的处理意见。
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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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