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实践中,有征收就必然有补偿,只要有政府征收行为,就应当进行公平补偿,这是政府实施征收行为应当支付的必要对价。被征收人的不动产登记被撤销或注销后,并不能据此消灭被征收人基于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应当依法享有的物权。
案情简介
2006年8月,北京市某研究所与北京市XX区主管部门签订《房产及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并且取得了房屋与地产的权属证书。2012年5月,区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研究所的房屋及土地在上述征收范围内。经协商选定评估机构以后,区政府于2017年4月向研究所送达《评估报告》,并于6月向其送达征收补偿决定。研究所对该征收补偿决定不服,提起诉讼。
律师分析
鉴于被征收人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撤销,从形式上看,其不属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由于被征收人对不动产享有的物权仍然存在,尽管其不属于征补条例《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被征收人,但基于物权请求地方政府对其进行补偿,并无不当。
法律规定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助和奖励办法,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助和奖励。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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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