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改制宾馆遇征收,以危房为名拆除,高院获胜诉!
【案情简介】
浙江省宁波市××宾馆位于城市中心的繁华地段,2000年底企业主通过司法拍卖的方式取得国企改制的地块及房产,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证。2002年取得某宾馆营业执照并开始经营。2016年,该地区开始进行大规模的拆迁工作,该宾馆亦处于征收范围内。但由于双方对于补偿问题分歧过大,始终无法达成一致。2017年12月,街道办危旧房改造指挥部当日送达《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后区行政部门即组织人员、机械对裘先生经营的宾馆以“危旧房”的名义进行了强制拆除。
【律师工作】
路永强律师及政企纠纷律师团律师在得知裘先生的房屋已被强拆后,了解了案件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这是典型的“以拆危房促拆迁”,拆除程序亦属违法的情形。
路永强律师及政企纠纷律师团律师在第一时间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区行政主体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并前往涉案地区向区行政主体、区国土资源局、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市规划局区分局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取证。掌握相关证据材料。
在取得了关键的证据材料以后,律师积极为当事人准备补充证据的相关材料,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
在经过当事人与路永强律师及政企纠纷律师团律师们的相互配合、共同努力下。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判决,认定了区行政主体作出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省高级人民法院亦维持了一审判决,裘先生的权益得到了初步的维护。
【重点提示】
路永强律师及政企纠纷律师团律师在此提醒大家,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决定的审查,应当严格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0号)的规定逐条进行,这是具有司法保护力的权利救济方式,大家可充分学习借鉴;二是对类似“拆违拆危”性质的项目,究竟是“危房改造”还是“拆违建”,所适用的法律、程序和最终有无补偿安置均不同,被征收人一定要明确区分自己所面临的情况,切勿将不同的行政行为同一适用最终影响了自身的合法权益。
【法律分析】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八条:“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首先,针对裘先生的合法房屋,土地性质属于国有,应适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其次,在未作出补偿决定,其后亦未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前提下,即擅自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
根据《城市危险房屋管理规定》第九条:“对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一般可分为以下四类处理:(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尚能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技术措施后,可接触危险的房屋;(三)停止使用。使用于已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四)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且无修缮价值,需要立即拆除的房屋。本案中,根据《房屋安全技术报告》,并未表明需要对涉案房屋应当强制拆除的现实危险,区行政主体的强制拆除行为并无依据。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八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强制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在下发《危险房屋督促解危通知书》后当日内即进行强制拆除行为,使得裘先生的救济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区政府的强制拆除行为亦违反法律规定,理应确认违法。
【点评】
在征收拆迁过程中以拆“危”促拆迁,以拆“违”促拆迁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往往在双方分歧较大,被征收人不启动法律程序救济,征收工作又必须推进时发生。这种“借口”显然是法律所不允许的,但有的企业主不了解拆除后仅有的6个月的诉讼期限,有的因为认识错误“过期”,有的由于采用其他方式而“过期”,致使数千万乃至数亿的企业损失无法挽回,甚是可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