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基本案情】
殷先生等5人在某村建有房屋并居住至今,后因当地道路改造需要征收殷先生等人的土地。但因建设部门并没有办理相关的用地手续,也没有举行听证,听取殷先生等人的意见,突然开始征收其土地,侵犯了其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情形下,殷先生等人及时联系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并委托律师代为处理本次法律纠纷。
此前,殷先生等人了解到2000年某区计划经济委员会下发了《关于某村兴建门市部的批复》。根据该批复文件村委会将土地分成小块有偿分给村民,殷先生等5人也缴纳了地基办证费,建成房屋,并居住至今。
市规划局于2016年5月为第三人市政建设开发中心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可是,殷先生等人并不知情,在2016年11月通过其他诉讼才得知被告早已颁发《许可证》。
楹庭律师在分析后认为,案涉《许可证》作出的前提不存在,且相关部门至今没有办理用地手续;其次,程序违法,未举行听证。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许可证》。
作为代理律师,我们指导殷先生等人依据《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该《许可证》。
【法院判决】
经审理,法院认为: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用地文件,而用地文件是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必要条件。被告在第三人没有用地文件的情况下为其办理规划许可,其作出的91号《许可证》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在程序上,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被告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
在我方律师的专业指导下,经过诉讼,殷先生等5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本案的许可行为涉及原告房屋的存留问题,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即本案的原告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然而,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未履行此程序,系程序违法。
最终,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的91号《许可证》依法应当撤销。但因太茅路改造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投资巨大,目前已建成通车,撤销规划许可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应当确认违法。
【楹庭律师总结】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遇到行政诉讼等类似问题时,如果是与行政部门有纠纷,一定要及时寻求司法救济,通过律师的专业分析、证据梳理等找到问题解决权益维护的突破口,也许诉讼过程非常艰难曲折,但这个案件的最终结果还是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楹庭律师也提醒各位当事人,遇到此类问题一定要及时向我们进行咨询,经过分析之后在了解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相似案件处理思路之后再做决定,以免错过权益维护的最佳时机,给自己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
希望广大被征收人在遇到法律纠纷时,及时咨询专业律师,用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附:相关法律依据
1、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五日内提出听证申请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二十日内组织听证。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
结合到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没有用地文件,而用地文件是办理规划许可证的必要条件,系明显实体违法,且被告未履行听证程序,系程序违法。
2、行政诉讼中确认违法的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该法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确认违法判决被诉行政行为虽违法,但考虑其他法益,该行政行为仍然有效,不予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对原告依法享有的听证、陈述、申辩等重要程序性权利不产生实质损害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程序轻微违法”:一是处理期限轻微违法;二是通知送达等程序轻微违法;三是其他程序轻微违法的情形。
第二款的确认违法判决中被诉行政行为虽违法,但客观上不需要撤销,只需宣告该行政行为违法。结合到本案中,因太茅路改造涉及公共利益,行政机关投资巨大,目前已建成通车,撤销规划许可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故适用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确认被告某市规划局给第三人某市市政建设开发中心颁发的案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