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的共同诉讼及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
来源:楹庭律师团 |发布时间:2022-07-08 16:19:29|人阅读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6)晋0110行初**号行政判决书
2.案由:行政房屋拆迁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李某
被告:某市某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某执法局)、某市某区某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街道办)、某市国土资源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国土局)和某市城乡规划局某分局(以下简称某规划局)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9日,原告李某收到了被告某执法局、被告某街道办、被告某国土局和某规划局共同签发的并小店区集拆(店)字第13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该通知单中将原告李某的合法建筑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要求原告李某在2016年9月16日前自行拆除,否则将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李某认为,四被告无权作出上述通知单,且该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原告李某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某街道办、被告某国土局和某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某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故其联合被告某街道办、被告某国土局和某规划局作出并小店区集拆(店)字第13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原告李某请求撤销并小店区集拆(店)字第13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一、行政案件的共同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结合到本案中,2016年10月19日法院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四被告对合并审理并无异议,于是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
二、行政机关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结合到本案中,四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为了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防范政府机构利用其地位的特殊性滥用公权力,所以对于政府在行政诉讼中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定十分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