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观点】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原告李某收到了被告某执法局、某街道办、某国土局和某规划局共同签发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该通知单中将原告李某的合法建筑认定为违法建设,并要求原告李某限期自行拆除,否则将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李某认为,四被告无权作出上述通知单,且该通知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故原告李某提起行政诉讼。
【法院审理】
法院认为,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某街道办、某国土局和某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某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李某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故其联合被告某街道办、被告某国土局和某规划局作出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原告李某请求撤销案涉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据】
一、行政案件的共同诉讼
《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因同一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或者因同类行政行为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第二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可以由当事人推选代表人进行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应当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二、行政机关对作出行政行为的举证责任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或者在诉讼程序中自行收集的证据;(二)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非法剥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权利所采用的证据;(三)原告或者第三人在诉讼程序中提供的、被告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的证据。
结合到本案中,四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而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4是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后收集的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因此,为了充分保护人民群众的利益,防范行政机关利用其地位的特殊性滥用公权力,所以对于行政主体在行政诉讼中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定十分严格。
【楹庭律师总结】
通过本案例我们可以看出,在遇到限期强制拆除等类似问题时,如果是与行政部门有纠纷,一定要及时寻求司法救济,通过律师的专业分析、证据梳理等找到问题解决权益维护的突破口,也许诉讼过程非常艰难曲折,但这个案件的最终结果还是使得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楹庭律师也提醒各位当事人,遇到此类问题一定要及时向我们进行咨询,经过分析之后在了解法律法规、政策依据、相似案件处理思路之后再做决定,以免错过权益维护的最佳时机,给自己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