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一)案涉主体: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蕉岭县某局。
(二)案情介绍:
2015年11月7日9时17分,XXX国道某加油站门口发生一起变型运输机与摩托车碰撞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一次交通事故”),由于一次交通事故变形运输机侧翻,所载水泥倾倒在道路路面,导致该东侧道路无法通行,蕉岭县某局在处理上述交通事故中,根据现场情况,决定暂时交通管制,划定警戒区,在距离事故现场来车方向放置反光锥筒和事故现场减速慢行标志,引导车辆变更车道通行,将该路段车道车辆即东边车道车辆分流到西边车道通行。
同日11点50分,上诉人的亲属陈某驾车从蕉城往新铺方向行驶(即在西边车道行驶),当驶至XXX国道某加油站门口路段时,与从东边车道分流至西边车道通行(即同一车道相对方向)由丘某驾驶的重型货卡发生碰撞,造成小车司机徐某当场死亡和所架轿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二次交通事故”)。
对该起二次交通事故,蕉岭县某局于2015年11月27日作出蕉公交认字〔2015〕第A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双方当事人负同等责任。陈某等不服,向梅州市某局提出复核申请。
2015年12月28日,梅州市某局作出梅公交复字〔2015〕第1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维持了蕉公交认字〔2015〕第A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
2016年10月8日,陈某等就本案事项提起行政诉讼。受诉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陈某等三人的诉讼请求。陈某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诉。
二、裁判结果:
1、撤销一审法院(2017)粤1481行初39号行政判决;
2、确认被上诉人蕉岭县某局在处理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分流车辆的行为违法;
3、被上诉人蕉岭县某局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陈某等三人支付赔偿金93722.6元(部分支持)。
4、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蕉岭县某局负担。
三、裁判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在徐某行驶方向未设置警示标志,也无交警现场指挥,应当认定其未完全履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定职责,是引发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但大货车司机在借道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和徐某观察不周、车速过快也是造成二次事故的原因。根据违法具体行政行为在损害结果中所起的作用,酌定蕉岭县某局应当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
四、小律评析:
本案涉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责任的分配与认定,争议焦点主要是:1、被上诉人蕉岭县某局在处理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分流车辆的行为是否违法;2、被上诉人蕉岭县某局是否应当对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上诉人蕉岭县某局向上诉人赔偿的数额如何确定。
(一)结果:
上诉理由成立,诉求部分支持。
(二)评析:
1、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涉及行政行为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条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5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本案被上诉人作为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着该地区的道路交通秩序,其对道路交通的安全、畅通和有序负有法定职责。在第一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作出了暂时管制事故现场、将东侧车道车辆分流至西侧车道行驶的决定,该分流措施导致西侧车道由单向通行变为双向通行,明显增加了西侧车道发生事故的风险。被上诉人作为专门负责交通道路安全的职能部门,其特殊的身份地位要求其应当具有合理范围内的风险预测和规避意识,这种合理范围应当期待被上诉人能在采取分流措施的同时合理设置提醒标志或采取其他方式提醒来往车辆降低交通风险。但是根据现有证据,被上诉人虽然在第一次交通事故现场的来车方向设置了警示标志和分流绕行警示标志,但是在西侧车道却既未设置提醒标识也未安排警察现场指挥,明显没有完全履行保障交通道路安全的法定职责,存在重大职务过失——即:首先,被上诉人属于专门负责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职能部门,就本案案情而言有充分理由期待其能够排除引发本案第二次事故风险的可能;其次,被上诉人基于第一次交通事故引导东侧车辆往西侧分流明显属于先行行为,该行为直接导致了交通事故发生风险显性扩大,按照当然解释理论,其作为交通管理者无疑比普通公民更负有防止和排除这种危险发生的义务,或者消弭被其扩大的风险。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处理第一次交通事故中分流车辆的行政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第115条:“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第118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3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4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综上,鉴于被上诉人未完全履行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的法定职责属于引发本案第二次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故应对上诉人的损失进行赔偿。
3、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与分配:
本案交通事故责任的承担最终被法院认定为徐某承担自己损失的70%,被上诉人承担其损失的30%,小律认为法院在作出司法认定的时候应当提供作出该种认定的明确依据。
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但是从法院查明的事实来看,一开始公安机关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时候并无证据显示其依法履行了“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存疑。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不具有行政行为属性(既不能被提起行政复议,也不能被提起行政诉讼),但却属于处理交通事故纠纷的重要证据,除了可以申请复核,还可以在民事诉讼中提出异议,请求法庭从证据法的角度对事故责任加以判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的意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重要证据之一,如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无相反的证据或者足以推翻其结论的理由,‘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成为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其次,二审法院判定徐某承担自身损失的70%,却未提供如此认定的明确依据,存在认定瑕疵。
(三)小结:
纵观本案,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到一审程序都在强调死者徐某“车速过快”“未尽注意义务”等过错责任,但是从始至终都未提供任何涉及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的实质性证据,在未提前通知和设置醒目警示标志等情况下,法律不能要求徐某具有在本应该保持“安全”“畅通”的高速公路上提前减速慢行的期待可能性,如果徐某确实存在过错,判决书应当充分说明以达到释法说理的作用,从而增强司法公信力。
五、案涉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5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5条第1款第15项:“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十五)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8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有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2条第1款:“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7、《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3条第5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
8、《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4条第4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
【文:万潇阳】
(声明:本文仅为学习交流之目的,不能作为正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作者不对图文内容的真实性、可靠性以及完整性提供任何保证。若有来源标注错误、不明确或侵犯了您的合法权益,请及时告知,我们将第一时间更正、删除或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