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199X年X月,威海市某公司依法取得了威海市一宗土地的使用证,土地用途为综合楼及附属设施。后来,威海市某公司了解到威海市某局分别于2005年和2008年编制了两个规划,并报经上级批准,将上述土地所处地段用地性质调整为林地。威海市某公司认为威海市三部门变更规划的行为导致其拥有使用权的土地性质变更为非建设用地,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给予合理补偿,该行为违法。威海市某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威海市三部门对该土地作出规划用地性质调整未给予补偿的行政行为违法,同时判令三被告支付补偿款。
二、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威海市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三、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原告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另根据行政救济优先原则,提起行政补偿之诉应当以行政先行处理为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规划变更给其造成损失,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提起行政诉讼之前曾向被告提出过补偿请求。故,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侵害其权益应当赔偿或者补偿或者认为其应当履行法定职责保护其权益,应当向其提出申请。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认为行政机关存在不作为寻求司法监督和救济,在起诉时应当提供向行政机关提出过相应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提起原审行政诉讼时,无证据证明其向相对的行政机关提出过上述申请。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其向三上诉人提出《规划变更损失补偿申请书》及被上诉人向其回复的书面材料。但上诉人提出的时间以及二被上诉人回复的时间均在原审法院作出裁定之后,故上述证据与原审裁定的裁判理由和结果无关,且不属于二审审理的关联重点。另根据行政救济优先原则,提起行政补偿之诉应当以行政先行处理为条件,故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当驳回。
四、小律分析
本案属于典型的规划变更补偿诉讼。所谓规划变更补偿诉讼,指的是:行政机关因公共利益需要调整用地规划,致使土地权利人难以继续使用土地,影响土地权利人目的实现。对此,行政机关本应当根据客观情况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但行政机关在不具有法定阻却补偿事由的情况下,拒绝履行补偿义务,权利人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目前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和《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已经对规划变更给权利人造成的影响规定了相应的补救措施,但关于规划变更补偿的问题比较复杂,各地、各城市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不管是《土地管理法》还是《城乡规划法》均未对补偿办法和补偿的具体标准作出规定。
行政机关的规划变更,导致威海市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依法应当获得补偿,但是法院却驳回了威海市某公司的起诉,主要原因在于其诉讼路径选择错误,没有遵循行政救济优先原则。所谓“行政救济优先原则”指的是与司法救济途径相比,行政救济应处于优先地位。法谚有云:“有权利,必有救济”,但是救济不应当只有司法救济这一种途径,行政相对人应当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先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行政救济,这是基于现代行政管理的效率所要求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就本案而言,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威海市某公司应当先向威海市三行政机关提交行政补偿申请书,行政机关如果明确表示不履行职责或者在法定时间内不予答复,威海市某公司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在二审时,威海市某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规划变更损失补偿申请书》及行政机关向其回复的书面材料。但提出的时间以及回复的时间均在一审法院作出裁定之后,所以不在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内。
结案后,威海市某公司以其向行政机关提出的《规划变更损失补偿申请书》及行政机关向其回复的书面材料为证据,再次提起行政补偿诉讼,并最终获得了行政补偿。由此可以看出,同样的案件,只是因为诉讼路径的选择不同,最终的结果却大相径庭。因此,在面对行政机关规划变更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时,如何正确地选择诉讼路径、适用法律、搜集证据、确定维权方案等因素是案件胜诉的决定性前提。因此一定要找专业的律师团队,有针对性地制定方案,以此来获得最佳的救济效果。
五、案涉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条:在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发放后,因依法修改城乡规划给被许可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因修改给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二)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文:孟祥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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