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苏某是江苏省启东市某生猪养殖场厂主。2000年12月,苏某与A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有偿使用滩涂。2013年左右,苏某将承租滩涂建成主要用于养殖生猪的养殖场,于2015年1月正式登记成立。
2018年1月,有关部门发布《专项整治通告》,主要内容为:
一、协兴港闸区域为启东市畜禽养殖的禁止养殖区域;
二、整治对象为某港闸区域从事畜禽养殖的所有养殖场(户);
三、凡在某港闸区域内从事畜禽养殖的,自通告发布之日起至2018年2月前必须停止并自行纠正违法违规行为。 在规定时间内拒不停止养殖行为,又不搬离相关区域的,由属地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执法部门依法查处或依法采取相应强制措施。为此有关部门成立了两个临时机构监督指导这项活动。
2018年2月至3月间,某镇主管部门组织了数次拆除活动,对文件规定区域内的养殖场及养殖设施进行了拆除清理。拆除时,临时机构、当地的村委会有人员在场。拆除前,有关部门、某镇主管机关等未作出过相关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2018年6月,养殖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有关部门、某镇主管机关共同实施拆除其养猪场、附属物及相关配套设施等财产的行为违法,并请求对《专项整治通告》进行规范性文件审查。一审判决某镇政府拆除行为违法,二审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1.行政诉讼的适格被告。本案焦点之一是判断有关部门是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虽然某镇主管机关是根据有关部门《专项整治通告》的文件精神作出的拆除行为,并且有临时机构的工作人员到场,但是有关机关并未直接实施拆除。根据“谁行为,谁被告;行为者,能处分”的原则,相关部门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2.抽象行政行为。抽象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中,针对不特定的人和事制定普遍适用的规范性文件的活动。而本案中的《专项整治通告》发布对象特定,所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也有相应完成时限要求,不具有反复适用性等抽象行政行为特点,不属于法律规定可以一并审查的规范性文件。
法律规定
1.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所依据的国务院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在对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时,可以一并请求对该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2.《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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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