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要
北京市某公司为台商投资企业,1999年4月成立,成立目的就是建设老年活动中心。同年下半年,为建设老年活动中心与该区原房屋土地管理局签订出让合同,取得了北京市某区X村北的占地3000平方米的三宗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
然而,由于土地办理手续不合规以及地块规划被修改为绿化用地的原因,某公司一直无法开发建设老年活动中心,且以后也不可能再使用该土地开发建设上述项目。多年来,这三宗土地实际上成为了闲置土地,给某公司以及投资人造成巨大损失。因而,2014年12月,某公司向相关部门申请对这三宗土地闲置的事实和原因进行认定,对三宗闲置土地进行处置,以此减少后续损失。
2017年4月,相关部门作出《告知书》,认为该三宗土地为统一规划,其中的两宗已完成建筑物的建设,另一宗土地按规划不应有建筑物,整体上已经完成规划,因此认定涉案三宗土地不属于闲置土地,也不能按照闲置土地进行处置。
但事实上,公司购买该三宗土地是为了建设老年服务中心一、二、三期工程项目,尽管在出让时土地上已存有部分建筑物,但是并未实现在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合同中规划的建设任务是全部三宗土地共3000平方米的统一规划,第三宗地块仍有规划中的建设任务。我方认为相关部门的认定错误,遂提起本案之诉,请求撤销该《告知书》。
律师工作
本案主办律师为北京楹庭律所事务所路永强律师,路永强律师在政企纠纷、企业拆迁等行政诉讼方面有十多年的执业经验,所带领的律师团队专注于企业的大型拆迁和土地征收维权案件,为很多中大型企业解决政企纠纷难题,深得广大企业主信赖。
办理案件过程中,为有效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路永强律师以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土地用途为基点,经过了细致的调查取证向法院提交了30份证据,从多角度证实了涉案三宗土地对于委托人确为闲置土地,成功反驳相关部门提交的5份证据,使得法院认定土地上现存建筑物与某公司建设无关,某公司未在土地上进行任何开发建设,我方的诉讼理由成立,获得完美的胜诉判决。
法院意见
相关部门有对于闲置土地作出认定的法定职权,法院对于相关部门不予认定闲置土地的理由不认同,因而相关部门所作《告知书》主要证据不足;某公司并未在三宗土地上进行任何开发建设,法院认定涉案的三宗土地属于闲置土地;相关部门下一步应当履行法定职责,对该三宗闲置土地进行认定和处置。
法院支持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撤销相关部门所作《告知书》,责令相关部门限期作出《闲置土地认定书》并依法予以处置。
法律分析
本案中,认定该三宗土地是否为闲置土地的主要的争议在于某公司是否实现了对土地开发建设的目的,这又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土地的开发利用所产生的土地上现存建筑物是否可以归为现国有建设土地使用权人的建设规划之中,二是三宗土地上是否已经不应再进行建筑物的建设。
涉案三宗土地上现有房屋建筑的建设者并非现所有者的建设,相关部门在现有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规定的情况下,将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与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加以混同不当; 本案中,某公司与相关部门就涉案三宗土地分别签订了三份出让合同,其中约定的土地规划用途均为商服业用地,合同附件中对某公司拟建的老年服务中心一期、二期、三期工程的占地面积进行了记载,且相关部门当时对上述工程的建设亦作出了批复,当下相关部门认定某公司取得涉案三宗土地的使用权后不应再建任何建筑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所以本案中相关部门的《告知书》理由不成立,证据不充足,被法院判决撤销。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该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本案中,相关部门与某公司就涉案三宗土地所签订的出让合同中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且双方未签订交地确认书。某公司称三宗土地的实际交付时间为2000年3月,相关部门就此未提交反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涉案三宗土地出让合同签订的日期并不相同,且签订出让合同的日期与实际交付土地的日期不能等同,故相关部门关于实际交付土地的日期应以签订三宗土地出让合同的时间为准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法院由此认定三宗土地的交付时间为2000年3月。至法院判决,某公司确实仍未在三宗土地上进行任何开发建设,故涉案三宗土地属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闲置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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