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上海市某服装公司职工疗养所(以下简称疗养所)于1990年经原上海县土地管理局登记取得一处国有土地使用权。2004年3月,XX酒店与该疗养所达成房地产转让协议,由XX酒店受让上述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
2010年当地区政府作出征收土地方案予以公告,前述土地房屋落于征收范围内。XX酒店的土地房屋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被强制拆除,嗣后向区政府请求妥善安置和赔偿损失也没有得到处理结果,遂诉至法院。
裁判要旨
1.房屋实际权利人具有原告资格,并承担初步证明适格被告的举证责任。房屋已经协议转让,虽然仍登记在转让人名下,但是一直由受让人占有、使用和处分,故受让人系案涉土地和房屋的实际权利人,依法享有相应的物权,具有提起房屋拆除之诉的原告资格。原告在起诉无书面决定的事实行为时,只要能够提供初步证据证明事实行为存在且极有可能系起诉状所列被告实施,即应视为已经初步履行了适格被告的举证责任;除非起诉状所列被告明显不适格,或者为规避法定管辖而多列被告,或者原告明显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情形。
2.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可能被推定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不论是农村集体土地还是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强制搬迁、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随后的土地出让金收取等,均为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的法定职权,因此,对合法建筑的拆除首先应推定为行政强制行为,除非有证据足以推翻。被告如不能举证证明确系其他主体违法实施的强制拆除,将可能被推定为实施强制拆除的主体,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律规定
1.《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依法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2.《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本编调整因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
3.《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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