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读:可诉的行政行为必须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产生确定的、终局的实际影响的行为。当该行政行为赋予、增加、减少、消灭了行政相对人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或使行政相对人申请或请求不能实现或者只能部分实现时,应当赋予行政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法律救济的权利。
案情简介
2019年3月20日,天津市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下属单位向XX公司作出《责令限期拆除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责令其30日内拆除所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养殖池原貌。为此,XX泰公司提起行政诉讼,主张《通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撤销。
律师分析
《责令限期拆除通知》虽名为通知,其内容主要为责令相对人限期拆除所有构筑物及附属设施,恢复原貌,实际效果等同于行政机关作出的限期拆除的行政决定。该通知除了程序性告知外,还为相对人设置了积极的作为义务,且该义务具有被强制执行的可能性,属于对相对人不利之处分,并直接发生法律效果,属于可诉的行政行为。该通知一经作出,其对相对人的不利影响已经产生,具有终局性的法律效果,故应当赋予相对人独立的诉权,以救济其可能受损的合法权益。
法律规定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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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