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中行政相对人的容忍义务
——张某诉某派出所警告决定案
裁判要旨
行政机关负有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定义务,确保执法程序完备;公民对于执法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此两种义务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均具有重要的意义。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
基本案情
某派出所接到张某报警,称其在家中被执法的城管队员殴打。接报后,派出所民警现场处置并于同日受理,向张某出具了受案回执。派出所对张某和城管队员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对张某的伤情和执法记录仪进行了鉴定。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一名身着制服的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已经表明了身份及来意,其中拍照的城管队员未着制服。后派出所作出处罚决定,认定张某在城管队员执法过程中,将城管队员正在拍照的手机打落在地上,存在阻碍城管队员执法的行为。决定给予张某警告的行政处罚。张某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处罚决定。
审理结果
本案经两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张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解析
1.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打落掉城管队员手机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张某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名城管队员未着制服即行拍照的行为使张某对上述行为属于执行职务行为产生怀疑,张某基于此种认知阻止拍照的行为不构成阻碍执行职务。对此,根据在案证据还原的现场事实:一名身着制服的城管执法人员在执法现场已经表明了身份及来意,其他三人未着制服。从一般认知考虑现场情景,并不足以产生对对方执行职务行为性质的严重怀疑。张某采取打落手机的方式予以回应显然超过必要限度,构成对执行职务行为的阻碍。因此,被诉处罚决定定性正确,张某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上述法律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通过治安管理处罚的手段保障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维护执法秩序,进而保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基于此,相对人负有配合执法的义务。虽然,对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或者将会导致违法犯罪的行政执法行为,相对人有权提出质疑,但权利的行使不得超过必要限度,此乃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基本要求。而对于行政机关执行职务行为中的程序瑕疵,相对人当然有权提出异议,但提出异议的方式、手段应当合理合法,亦不得超出必要的限度。即一方面,行政机关负有依法执行职务的法定义务,确保执法程序完备,另一方面,公民对于执法机关执行职务的行为具有一定程度的容忍义务,此两种义务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均具有重要的意义。认定一行为构成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无须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存在任何瑕疵为要件,而须结合执法过程中的具体情节综合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