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本案原告是一家粮油储运贸易公司,系某市场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35%的股份。本案被告系绍兴市某区政府。2013年12月18日,绍兴市某区“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下发“改造项目房屋拆迁任务书”,规定项目拆迁范围、项目业主单位等内容。市场公司属于上述拆迁范围之内。12月25日,绍兴市某区街道办事处与某开发公司共同制定《非住宅产权房屋拆迁改造安置补偿方案》,2014年2月28日,开发公司委托浙江某建设公司对71023.97平方米房屋予以拆除。2015年1月29日,开发公司请示绍兴市某区“城中村”改造和拆迁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涉案项目按2014年拆迁政策执行。8月28日,因包括原告在内的某市场公司股东对升级改造方案未达成一致,决定不再延长公司营业期限,对公司解散清算。9月11日,包括原告在内的公司股东对清算事项达到一致意见,包括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职权和议事规则等,清算组议事规则中明确约定:“清算中下列事务,则由清算组形成方案后应当提交股东会讨论,并经股东会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后,由清算组处理:(1)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项的处理;……”。2016年3月10日,被告再次通过专题会议纪要的形式明确涉案项目的拆迁业主由开发公司调整为某城建管委,明确开发公司为新市场建设主体。后原告以邮寄方式,将“要求依法进行拆迁安置补偿的提示函”告知城建管委,并明示相关清算规程。2016年5月24日,城建管委与市场公司清算组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房屋补偿事项。
【法院裁判】
确认城建管委与市场公司清算组2016年5月2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
【相关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行政机关授权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或者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委托。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该行政机关为被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民法典》尚未颁布并生效,故适用行为时有效的特别法《合同法》)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楹庭律师观点】
1.行政机关若未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其派出机构行使行政职权进行有效授权,此种情形属于行政机关对该派出机构的委托,该派出机构不能独立承担行政法律责任,故该行政机关为适格被告;
2.政府机关通过专题会议纪要形成的会议精神及内容,属于政府所主导的行政行为;
3.当事人之间经过意思自治所达成的合意,理应受到尊重。一方主体若为了一己之私,与第三人恶意串通签订其他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合法利益的协议,均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自始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文:孙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