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1年6月1日,被告某县政府依据住宅楼花名册等相关材料给第三人屈某霞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屈某喜认为本案所涉土地上的房屋是其购买交给女儿第三人屈某霞居住的。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屈某霞擅自提供身份证及虚假材料将土地使用证办理在其名下,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针对三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分别认定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以及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屈某喜不服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遂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法院裁判】
1.撤销一审法院所作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某县人民政府所颁发的国用土地使用证。
【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楹庭律师观点】
1.本案中,屈某喜虽不是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向第三人屈某霞颁发土地证)所直接针对的行政相对人,但却是与行政机关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行政相关人。因此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类主体也属于适格原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2.由于屈某喜2015年12月知悉其权益因被上诉人给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被侵害,2016年4月提起行政诉讼,也即自屈某喜知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之日起,并未超过法定的1年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
3.在此提醒广大读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定要注意法定的起诉期限:例如本案,适用的并不是我们所熟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中规定的六个月的起诉期限,因为此种情形属于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并未告知当事人具体的行为内容,因此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自知悉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之后一年内提起行政诉讼;
4.另外,虽然本案审理过程中所适用的《土地管理法》目前已经失效,无法依据该法认定申请土地登记所需材料及申请程序,但广大读者仍需注意,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前一定要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材料的实质审查,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否则,当事人可在自身权益被不当减少、义务被不当增加的情况下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利益。
本文法律知识并不代表其法律建议,如遇同类问题应当具体分析。
【文:孙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