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负有城市综合执法职责的主管部门,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书面通知原告停止违法、自行拆除违法构筑物,亦未公告催告、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原告的情形下,即采取了强制拆除行为,应属程序违法。
【案件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行 政 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案号:(2017)鲁0281行初175号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茂树,男,汉族,住山东省胶州市。
委托代理人汪庆丰,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迦楠,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建勋,局长。
委托代理人罗宜平,男,汉族,该单位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菲,山东天航(胶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记录】
原告李茂树诉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茂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庆丰、陆迦楠与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罗宜平、姜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2017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李茂树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原告李茂树称被告于同年7月6日,组织几十名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地上设施非法拆毁,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原告在自己的承包地上种植大棚蘑菇,并为种植大棚而修建了地上设施。2017年7月1日,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原告下达了胶综法限改字【2017】年2069号《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于同年7月6日,被告工作人员几十人将原告的地上设施全部非法拆毁,设施内用于种植大棚的农用具、化肥等物品均被埋入损毁,使原告损毁惨重,原告认为,被告的拆除的行为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而不能在光天化日下,打着执法的旗号,公然侵害公民的合法权益,被告的拆除行为,执法主体超出权限乱用职权,没有执法依据,程序违法等情形,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的种植设施房屋违法。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2、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的截图和现场照;3、视听资料,内容是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的过程。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被告拆除的事实存在。
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一、原告违法占地建设房屋、硬化水泥地面,事实证据,证据确凿。经查实,原告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于2016年10月建设房屋80平方米,后于2017年6月硬化水泥地面200平方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于2017年6月30日进行了调查询问和现场勘验。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下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证据充分。二、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了房屋,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声称的“农用具、化肥等物品被损毁”。综上所述,原告无证据证明其诉称的事实,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立案审批表;2.询问笔录;3.现场勘测笔录;4.照片;5.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6.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原告未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设房屋和硬化水泥地面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四十四条规定,被告处执法人员于2017年6月30日进行了调查询问和现场勘测,并依据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被告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且没有原告的签字认可,故原告除了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载明的事实认可外,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的证据涉嫌造假,理由是被告提交的证据1-2同样是6月30日作出,但是手机号码并不是原告本人的,该号码是原告的代理人陆迦楠律师的。在2017年6月30日时,原告还不认识陆迦楠,所以一定是做假的。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处理。对于证据5送达回证写的是拒签,拒签没有进行留置送达,所以被告的送达不符合法律程序,所以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认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被告作出的限期改正通知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1只是被告下达的通知书,与拆除行为无关。证据2只能看出有人员在拆除,不能证明是被告的人员在进行拆除。并且被拆房屋的具体地址及所有人不明确。证据3质证意见同证据2,只能看出有人员和车辆从乡村道路经过,不能证明是被告。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实了被告的强制拆除房屋行为事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胶州市胶北街道办事处前大王戈庄村村民,在本村从事大棚种植,并为种植大棚修建了地上设施。被告处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1日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签。
另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录像可以看到,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车辆在强制拆除地上设施的现场。
【案件分析】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强制拆除的行为以及强制拆除行为是否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李茂树与涉案地上设施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拆除地上设施关系到原告的切身利益,因此其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原告称被告于同年7月6日,组织几十名工作人员将原告的地上设施非法拆毁,为此提交现场录像及截图照片相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录像及截图照片显示,被告的工作人员、工作车辆在强制拆除地上设施的现场。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确认原告李茂树提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结合被告处执法人员于2017年7月1日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向原告送达,原告拒签这一事实,本院确认,被告存在强制拆除原告地上设施这一事实。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作为负有城市综合执法职责的主管部门,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书面通知原告停止违法、自行拆除违法构筑物,亦未公告催告、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并送达原告的情形下,即采取了强制拆除行为,应属程序违法。
综上,本案经合议庭评议,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的强制拆除行为存在程序违法,故本院确认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被告胶州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李茂树地上设施构筑物的行为违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尾】
审 判 长 詹敬东
审 判 员 管德志
人民陪审员 李尧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刘素虹
书 记 员 赵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