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上诉人县某镇主管部门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涉行政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6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孙某诉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案
关键词: 房屋拆迁 土地征收 强制拆除
委托人:孙某
委托人诉求:原审法院认定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胜诉
代理律师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杨庆律师、刘云律师
杨庆律师:作为一名专注行政诉讼、专业受理办理拆迁诉讼、专为被征收人依法维权的专业律师,自从事法律工作以来一直从事这一专业,5年多时间近2000天,对杨庆律师来说都是在为被拆迁人维权的路上,不是在开庭就是在为当事人解答法律疑问,这5年多时间里,杨庆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合法权益最大化,看着一个个当事人的家庭从最开始的无助,到最后开开心心签订协议,拿到安置补偿,对于杨庆律师来说再苦再累,在那一刻也都倍感欣慰,也为她为下一个当事人维权增加了动力。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政企纠纷、行政协议纠纷、拆迁与补偿、关停腾退等。
刘云律师:现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一名专业的行政诉讼律师,在拆迁诉讼方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只为被拆迁人维权的执业理念使其成为被很多被拆迁人高度认可的一名专业律师。
擅长领域:刘云律师运用扎实的法学知识以及理论素养研究征地拆迁系列法律纠纷,并在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农村房屋拆迁纠纷、农用地征收及转用纠纷、违章建筑纠纷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1.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孙某的房屋始建于上个世纪八九十年代,孙某未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土地使用证、建房执照等合法的准建手续。因镇主管部门认为上述房屋距离河道仅约70米,位于河流引水坡上,属于“两违”专项整治范围内,镇主管部门与孙某就拆除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X月X日,孙某的房屋部分被拆除,镇主管部门领导等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随后,孙某的房屋被全部拆除。另外,同一拆除范围内有被拆除户获得了相应的补偿。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镇主管部门拆除孙某案涉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镇主管部门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法院判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2.律师分析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杨庆律师和刘云律师分析认为,本案是典型的行政机关非法强制拆除房屋案件。根据行政诉讼“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镇主管部门作出案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论述有据、说理翔实。该镇主管部门未能就涉案房屋与委托人孙某达成一致、镇主管部门亦未对委托人孙某作出任何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其後行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明显不当,因不具可撤销内容,故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
3.案件还原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X月X日,某县办公室印发《河道违法圈圩和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重点整治列入《江苏省骨干河道名录》的17条骨干河道“两违”行为,其 余河道的专项整治工作由各镇自行组织并同步实施。
2020年X月,镇主管部门发布《关于XX河河堤环境整治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对XX河堤房屋及构筑物实施征收。镇主管部门与孙某就拆除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2020年X月X日,孙某的房屋部分被拆除,镇主管部门相关领导等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2020年X月X日,孙某的房屋被全部拆除。另外,同一拆除范围内有被拆除户获得了相应的补偿。
原审法院认为,原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某镇主管部门是否是适格被告;二、某镇主管部门发布的公告行为的性质及效力;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某镇主管部门拆除孙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某镇主管部门不服原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上诉案件,应当对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和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全面审查。根据行政诉讼“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某镇主管部门作出案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论述有据、说理翔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不再赘述。某镇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文件要求,结合辖区内“两违”整治工作的实际情况,为实现稳步推进该工作、压降行政纠纷等行政目的而制定公告,其所含的允诺性内容与法律法 规不相违背,兼顾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具有现实可行性,原审法院将之认定为行政允诺,并无不当。
在某镇主管部门未能就涉案房屋与孙某达成一致、镇主管部门亦未对孙某作出任何行政决定的情况下,其後行实施案涉强制拆除行为明显不当,因不具可撤销内容,故被诉强制拆除行为应确认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某镇主管部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