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意义
政府信息公开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及时、准确地公开发布。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并于申请人补正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准确地对申请人予以答复。
本案就是一起某行政机关收到该申请后,没有对当事人给予指导和释明,告知其补正申请内容,即作出了信息公开答复,告知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显然未尽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指导、释明和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内容的义务,其答复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全面、准确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而且也超过了所规定的20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答复内容错误,程序违法,最终在楹庭律师的努力下,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以维护。
(二)案件名称
原告苏某不服被告三亚市某区行政机关(以下筒称区行政机关)作出的案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5号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于2022年7月1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2年7月22日立案后,于2022年9月2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苏某诉某区行政机关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为违法案
关键词:信息公开征收土地补偿安置征收公告
委托人:原告苏某
委托人诉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某区行政机关作出的5号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判决结果:胜诉
(三)主办律师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马丽雅律师、陆迦楠律师
马丽雅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在工作期间,起草和审核各类行政诉讼法律文书,为当事人撰写信息公开申请文件、起诉状、上诉状、答辩状、法律意见书、律师函等法律文书,在实践中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诉讼技巧。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业务,强拆维权业务、调查取证业务、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拆迁业务、行政协议纠纷、征地纠纷业务、在棚户区改造、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商铺、企业、养殖场拆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听证、协商谈判等领域积累大量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
陆迦楠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2002年开始从事法律相关工作,拥有多年诉讼与非诉法律专业服务经验,至今承办或参与的行政诉讼维权案件近几百件。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思维清晰,表达严谨,做事缜密,认真负责。
擅长领域:各类房屋及养殖场等建筑物构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违章建筑)的维权、公司、企业、厂房、养殖场征收拆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农村土地征收与房屋安置补偿、行政协议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1.案情简介
2022年X月X日,某区行政机关办公室对我方原告苏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5号信息公开答复,答复称:经检索查找,苏某申请公开的征收土地公告、补偿登记材料(补偿登记汇总表及土地现状调查)、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补偿方案听证情况(听证通知书、听证处理意见及听证等有关资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凭证,因我方原告苏某未涉及某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除了征收土地公告,其他项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我方原告苏某不服该答复,遂提起本案诉讼。最终法院确认被告某区行政机关作出的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2.律师分析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马丽雅律师和陆迦楠律师分析认为,本案是典型的行政机关信息公开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委托人苏某在某村小组有合法的房屋,因相关工作人员告知苏某该房屋要被征收,而苏某从未见到任何合法征收手续,遂向三亚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三亚市资规局)申请公开涉及苏某宅基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地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及勘测定界图等相关报批材料。
2022年X月X日,委托人苏某收到三亚市资规局的信息公开答复材料,得知征地范围包含自己的宅基地在内,遂向某区行政机关申请公开案涉批复的征收土地公告、补偿安置方案等实施材料。区主管部门作出的5号信息公开答复虽然公开了征收土地公告,但告知苏某未涉及案涉批复的征地范围,与市资规局的答复相互矛盾。为维护委托人苏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区行政机关作出的5号信息公开答复违法。案件最终获得了胜诉。
3.案件还原
2019年X月X日,海南省自然资源和规划厅作出批复,同意市相关部门呈报的《征收土地方案》和《农用地转用方案》,由市主管部门征收某村委会集体所有土地,并将其中部分集体农用地(含耕地)转为建设用地。随后,市主管部门依据批复作出案涉征地通告。
2022年X月X日,苏某向市资规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涉及某村民小组宅基地范围内的集体土地征收批准文件、一书四方案及勘测定界图等相关报批材料。
市资规局对苏某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决定对苏某前述申请材料予以公开,并将相关信息复印件提供给了苏某,其中包括案涉批复。
苏某委托律师陆迦楠向区行政机关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和案涉批复等申请材料,申请公开依据案涉批复作出的征收土地公告、补偿登记材料(补偿登记汇总表及土地现状调查)、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及补偿安置方案听证情况(听证通知书、听证处理意见及听证笔录等有关材料)、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凭证。
区行政机关收到该申请后对苏某上述申请作出5号信息公开答复,答复称:经检索查找,苏某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材料,因苏某未涉及市60号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除了征收土地公告,其他项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现予告知。后区行政机关将5号信息公开答复寄给苏某委托律师陆迦楠。苏某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区行政机关作出的5号信息公开答复,责令限期重新答复。
在本案诉讼期间,区办公室经再次核查,于2022年X月X日对苏某重新作出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告知苏某其所申请的信息涉及的居住房屋户主在征地调查时被登记为苏某某,该房屋位于317号征地通告载明的项目征收范围内,故该机关作出的5号信息公开答复作废,将相关信息重新回复如下:苏某信息公开申请中提及的征收土地公告已寄送于苏某,该征收土地公告中载明的补偿安置方案系按《三亚市集体土地征收补偿安置管理规定(2013年修订)》执行,该文件可在某区政府信息公开“拆迁补偿,栏目下载。对于补偿方案听证情况(听证通知、听证处理意见、听证笔录),因区行政机关不是该信息材料的作出机关和保管机关,故苏某可向三亚市主管部门申请公开。对于补偿登记材料(补偿登记汇总表及土地现状调查表)、征地补偿费用支付凭证,因区项目推进中心征地组尚未与苏某的申请所涉房屋的户主就安置补偿协议达成一致意见,故苏某申请公开的该两组材料尚不存在。
2022年X月X日,区行政机关向苏某送达了该答复书。鉴于上述原因,苏某在本案庭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某区主管部门作出的5号信息公开答复违法。
4.法院观点
本案是原告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行政行为违法所提起的诉讼。法院认为,本案中,苏某委托律师于2022年X月X日向区行政机关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等申请材料,其申请表中没有写明申请公开政府信息所涉的具体房屋、地块等详细信息,存在申请内容不明确的情况。
区行政机关收到该申请后,没有对苏某给予指导和释明,告知其补正申请内容,而是在检索未查询到以“苏某”为户主的相关征地信息后,即作出5号信息公开答复,告知苏某,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因其未涉及60号农用地转用及土地征收,除了征收土地公告,其他项申请公开信息不存在。显然未尽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条所规 定的指导、释明和告知申请人限期补正申请内容的义务,其答复内容与苏某案涉房屋位于60号用地征收范围内的客观事实不符,没有全面、准确地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
而且,区行政机关于2022年X月X日收到苏某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22年X月X日才将5号信息公开答复寄给苏某委托律师,也超过了《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 所规定的20个工作日的答复期限。
综上所述,区行政机关作出5号信息公开答复的答复内容错误,程序违法。鉴于区行政机关在本案诉讼期间已对苏某重新作出第1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明确5号信息公开答复作废,并对苏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重新进行了答复。故应确认区行政机关作出5号信息公开答复的行政行为违法。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三亚市某区行政机关作出的第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三亚市某区行政机关负担。
附:相关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和经济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三十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自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 申请人作出补正,说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答复期限自行政机关收到补正的申请之日起计算。申请人无正当理由 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行政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和其他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2、《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
(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
(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