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王某居住和经营的房屋位于太原市某区孙家寨村太茅上。2016年9月9日,被告某区街办发布了《关于太茅路孙家寨村北路段开始施工的通知》,告知被拆迁户自2016年9月9日起孙家寨村门楼以北的拆迁工作开始全面启动,要求尽快开展搬迁撤离工作。同日,区执法局、区街办和区规划局联合向原告王某送达了集拆(店)字第22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要求原告王某于2016年9月16日前自行将建筑拆除,逾期将被强制执行。原告王某等八人不服该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撤销三被告作出的集拆(店)字第22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
【本案剖析】
本案要点是太原市某区人民政府作出由各街办、乡(镇)成立联合执法队的[2011]84号通知有无法律依据?以及三被告共同作出的并某区集拆(店)字第22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有无法律依据以及程序合法与否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性质。如果说本案的责令限期拆除是行政强制的话,首先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来实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并且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第四十四条 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如果说本案的责令限期拆除是行政处罚,则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的规定:只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本案中太原市人民政府不属于这一层级,没有权力设定集中处罚权。参照《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对陕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责令限期拆除”是否属于行政处罚行为的请示>的复函》(国法秘研函〔2012〕665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关于“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与行政处罚是不同的行政行为。但是,不论限期拆除的属性是什么,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行政行为都必须一样地坚持正当程序原则,切实保障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尊重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利。即使认定原告王某房屋为违法建筑也需要保障其程序利益。
裁判文书:
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晋0110行初66号
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太原市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女,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某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
被告太原市某区街道办事处。
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某区分局。
原告王某等八人不服被告太原市某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某区执法局)、被告太原市某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某区街办)、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某区分局(以下简称某区国土局)和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某区分局(以下简称某区规划局)作出的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执法局、被告区街办、被告区国土局和区规划局共同作出并某区集拆(店)字第22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认为原告王某在太茅路的建筑属于违法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和并政发[2013]9号《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违法建设查处规定的通知》的相关规定,限令原告王某于2016年9月16日前自行将建筑拆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区街办、区国土局和区规划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区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原告王某的房屋是违法建筑,故其联合区街办、区国土局和区规划局作出并集拆(店)字第22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行政行为证据不足。原告王某请求撤销并某区集拆(店)字第22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太原市某区城乡管理行政执法局、被告太原市某区街道办事处、被告太原市国土资源局某区分局和太原市城乡规划局某区分局作出的并某区集拆(店)字第22号责令限期自行拆除通知单。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治魂
代理审判员 边晓婷
人民陪审员 康玉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崔新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