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邳州市主管部门为改善生活设施老旧落后区域的居民生活条件,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邳州市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以下简称《1号征收决定》),决定对肉联厂等多个地块实施征收。Q厂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地址在征收范围内,房屋未进行权属登记。邳州市主管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前,因征收地块大,涉及人数较多,邳州市主管部门召开常委会讨论并形成会议纪要,就补偿方案政策进行了公示向社会征求意见,就社会稳定进行了社会风险评估。
邳州市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年度重点计划、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是否符合土地总体利用规划、项目规划审核意见等复函载明的日期均为2014年1月29日。涉案项目补偿资金于2014年1月10日到帐2060万元,其余资金于2014年1月29日、4月14日、5月28日、9月18日、9月22日进帐。2014年7月,Q厂向邳州市主管部门申请公开征收的相关信息,就涉案征收决定向徐州市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X某某(2014)第162号复议决定,维持邳州市主管部门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Q厂仍不服,提起本诉,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上述房屋征收决定。
另查明,Q厂法定代表人张某于1998年7月1日因Q密封件厂设立,与城关居委会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租用厂房20间,期限自1998年7月1日至1999年6月30日止。在Q厂企业工商登记资料中存有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系Q厂与城关居委会签订,租赁期限1999年7月1日至2000年7月1日止。Q厂向城关居委会交纳了租金。工商登记信息显示,Q厂于2002年11月26日状态是吊销核准,目前尚未注销。
Q厂于2002年10月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载明用途为工业,使用权类型为划拨,面积1889.6平方米。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城关居委会的申请,(印章为邳州市主管部门土地登记专用章)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关于注销Q密封件厂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登记的决定》,决定注销该土地登记,吊销土地使用权证书。2015年4月21日,邳州市主管部门以"引用法律、法规不具体"为由,自行撤销了上述注销决定。
【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Q厂持有涉案房屋征收决定所确定征收范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目前尚属有效证件,就地上附着物被征收,有权提起本诉。邳州市主管部门在诉讼中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涉案地块征收进行的前期调查中涉及Q厂,Q厂通过信息公开方式确定其在征收范围内后提起本诉,不能推定Q厂提起本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第八条"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主管部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五)由主管部门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邳州市主管部门邳州市主管部门基于城市建设及改造基础设施落后地段的需要,作出被诉征收决定,符合上述规定的可以征收的情形。
邳州市主管部门在作出征收决定时,按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条、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履行了将补偿安置方案政策予以公布征求意见、就涉案地块的征收进行社会风险评估、进行了主管部门常务会议进行讨论等法定程序。但邳州市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涉案征收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材料均形成于征收决定公示日期之后,违反《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程序性规定。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邳州市主管部门在庭审中明确其提供的银行票据均是该地块的补偿资金,但票据日期大部分是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入帐,亦不符合征收决定作出时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的规定。因征收决定涉及老旧职工宿舍40余个区域,涉及居民4000余户,除Q厂外均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判决撤销涉案征收决定将影响众多已搬迁的居民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之规定,判决确认邳州市主管部门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违法。
上诉人邳州市主管部门上诉称,涉案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属于城关居委会,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1号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Q厂辩称,Q厂为涉案土地使用权人,房屋所有权人,具备本案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Q厂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邳州市主管部门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程序违法。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判决】
上诉人邳州市主管部门提起上诉后,一审法院已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法院。法院从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三个方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经审查,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依法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依照《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市、县级主管部门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作出征收决定。这种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对相对人房屋的征收,由于涉及被征收人的重大财产利益,因此法律规范对征收的实体和程序,均作出了严格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征收决定时,应当切实遵守有关规定,以保障在满足公共利益需要的同时,不至于侵害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邳州市主管部门提供的有关涉案征收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城乡规划等相关材料均形成于征收决定公示日期之后,违反《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九条的程序性规定。
《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但邳州市主管部门在庭审中提供证据却显示,有关征收补偿费用大部分是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后入帐,显然不符合《征收与补偿条例》确立的先补偿后征收原则,也不符合作出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足额到位,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的规定。
鉴于《1号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达4000余户,除Q厂外其他被征收人均已达成安置补偿协议,撤销涉案《1号征收决定》将影响众多已搬迁的居民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的实现。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邳州市主管部门作出的《1号征收决定》违法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邳州市主管部门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楹庭律师总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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