甄某诉某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案
主办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甄某诉称,甄某系某街道办某村村民,于2019年9月以邮政特快方式向某街道办提出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为“申请人系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某街道办事处曾给申请人村民一张红线图(办事处盖章),告知此地已经被征收,现申请公开:某街道办事处作出该红线图的依据(包括不限于作出该红线图依据的事实、程序和规定等)。”
经查,征地红线图本来是由村委会保存的,但是因村委会保管不当导致原征地红线图消失,才应村民查询征地边线的要求才从该处调取征地红线图复印出来盖上本机关的印章公开。
“本机关只是征地红线图的保管者而非作出者,您申请的作出本征地红线图的相关文件和征地的相关批准材料不属于本机关掌握范围。根据《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和第三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建议您向相关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甄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中,街道办针对前述申请,于2020年4月向甄某作出《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内容为:本办事处收到你提出的关于作出某村红线图的依据信息公开申请。现将相关内容转给经你委托的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具体内容见附件……
另查明,甄某在庭审中确认,涉案“红线图”不是征地红线图,而是看测定截图,该图可用于确定征地红线,故俗称征地红线图,还明确其申请公开“红线图”的依据包括事实依据、程序依据、规定依据。街道办在庭审中确认涉案征地红线图系市国土资源局于2001年制作,街道办系从市国土资源局获得该红线图。
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信息公开。《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主管部门及县级以上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信息公开工作的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本案中,甄某向街道办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街道办作出被诉《某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答复书》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街道办在本案中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街道办作出的被诉《某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答复书》是合法的。
《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由上述规定可知,这里所说的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行政相对人申请获取信息的,应载明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便于行政机关查询的其他特征性描述,还有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信息公开申请内容不明确的,行政机关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告知补正。针对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相应答复。
本案中,甄某于2019年9月向街道办提交《信息公开申请表》及红线图等相关材料,申请公开街道办作出该红线图的依据(包括不限于作出该红线图依据的事实、程序和规定等)。甄某提交的红线图上加盖有街道办的公章。
街道办收到甄某的涉案申请后,向其公开《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红线图、征地红线图总图等材料。前述《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显示,街道办系该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的合同当事人,该红线图总图中亦加盖有街道办公章,非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章,且街道办系该“红线图”指向宗地的受让人,故甄某要求其提供作出该红线图依据的事实、程序、规定等材料有一定事实依据。
甄某有关申请公开的信息未具体列明信息名称、文号或者便于查询的特征性描述,不符合前述规定的形式要求。街道办在没有给予指导和释明,告知补正的情况下,直接向甄某公开涉案材料,甄某认为街道办公开的材料不符合其申请公开的要求,且街道办没有证据证明资其已向甄某提供全部资料,故街道办作出的涉案答复属于主要证据不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予撤销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综上所诉,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某街道办事处于2020年4月作出的相关《某街道办事处信息公开答复书》;
二、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甄某提交的涉案《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