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听证的权利。行政机关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前,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本案是典型的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案件,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涉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缺乏强制执行根据,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不予确认。最终判决撤销相关部门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二)案件名称
原告蔡某不服被告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制决定一案,于2022年1月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蔡某诉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强拆决定案
关键词:限期拆除行政强制 违法建设 行政处罚
委托人:原告蔡某
委托人诉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判决结果:胜诉
(三)代理律师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汪庆丰律师、陆迦楠律师
汪庆丰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专业功底深厚、庭审辩护能力强,对业务精益求精,多年来专业从事行政诉讼及征收相关的刑事诉讼等法律事务。
擅长领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流转、收回纠纷;土地征收、权属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城中村改造等。
陆迦楠律师: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拥有扎实的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的实践办案经验,思维清晰,表达严谨,做事缜密,认真负责。有丰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房产纠纷民事诉讼经验。
擅长领域:各类房屋及养殖场等建筑物构筑物被认定为违法建设(违章建筑)的维权、公司、企业、厂房、养殖场征收、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房屋安置补偿、行政协议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1.案情简介|
我方原告在某县拥有的不动产一套,系水库项目移民安置于此。因多次商谈未果后,开发商动用行政手段,意图违法强占原告房产。
2014年X月X日,原某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简称某住建局)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后经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予以撤销。某住建局于2016年X月X曰对原告信访事由作出《关于蔡某的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告知其尊重xx市中院撤销处罚决定的判决。(注:某住建局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被撤销)
2020年X月X曰,我方原告收到被告某县行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强拆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认为其作出处罚存在错误,提起诉讼后,被告作出《关于撤销<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告知书》。(注:被告作出强制拆除决定,诉讼后被告予以撤销)
2021年X月X日,被告根据其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再次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拆除,否则将强制拆除。(注:被告再次作出限期拆除和强制拆除决定)
我方原告认为,被告查明事实不清,作出的处罚决定内容严重违法,没有强制执行的合法依据,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2.律师分析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汪庆丰律师和陆迦楠律师分析认为,本案是典型的行政机关程序违法案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应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保障当事人应享有的陈述和申辩权利、申请听证的权利。被告某综合执法局在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前,未履行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该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最终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故被告作出的涉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缺乏强制执行根据,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不予确认。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3.案件还原|
原告蔡某因某水库项目建设需要移民,农转非后成为某县城镇居民。2000年X月X日,原告蔡某申请取得耕地211平方米用于建房。2002年X月X曰,原某县建设局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011年,因原告蔡某未经批准在自建房屋东侧三角形地带及西侧搭建钢架棚,县国土局、住建局分别予以拆除,但三角地带的钢架棚并未完全拆除。
2012年,蔡某出资在该道路留地土地上搭建建(构)物,并在2014年X月X日安装地板砖和卷帘门,形成封闭式房屋,在里面经营餐饮。同年,原告蔡某将三角地带搭建建构筑物,用于销售红木板。
2017年X月X曰,县住建局发现原告蔡某违法搭建建(构)筑物予以立案,询问了原告,调查证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对原告蔡某分别作出并送达《责令停止施工通知书》和《限期拆除通知书》。
2014年X月X日,县住建局向原告蔡某送达《行政处罚告知权利书》。经组织听证后,县住建局对原告蔡某作出并送达《建设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蔡某在收到决定书之日期五日内拆除土地上所有违法建(构)筑物。
原告蔡某不服,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府作出《行政复议书》,维持了县住建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某对此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X月X日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原告蔡某不服,向xx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2015年X月X曰,xx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1、撤销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案涉行政判决书;2、撤销县住建局于2014年X月X曰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
2016年X月X日,县住建局以原告蔡某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修建房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违反《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属于违法建设为由,对原告蔡某先后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违法建设拆除催告书》,原告蔡某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
xx市相关部门于2019年X月X曰下发了《关于印发<某县机构改革方案>的通知》,明确某县综合执法局集中行使住房城乡建设领域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应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措施权。
2020年X月X曰,被告某综合执法局对原告作出《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决定依法对相关区域的违法建筑实施强制拆除。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确认被告某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无效。
该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某综合执法局以某住建局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前,未对其中的违法建设立案查处为由,作出《关于撤销<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告知书》,撤销该局于2020年X月X日作出的行政行为。原告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法院依法裁定予以准许。
2021年X月X曰,被告某综合执法局经过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对原告蔡某涉案两处违法建筑另行立案调查。经该局主要领导审批、同日立案后,调取了原某住建局2014年查处蔡某涉案建构筑的档案材料。被告某住建局分别对原告两处涉案建构物进行现场勘验、拍照。
被告某综合行政执法局向某县自然资源局发函、出具《违法建设规划影响认定书》,请求对原告蔡某的违法建设出具规划定性的意见。某县自然资源局于次日出具《规划影响认定明细表》,认定蔡某的房屋位于县城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绘画区内,部分建筑占用规划道路,规划性质为部分规划道路道路、部分防护绿地,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同日,被告某综合执法局向县行政审批局发出《关于咨询蔡某违法建设是否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函》。县行政审批局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原告蔡某两处房屋至今未在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某综合执法局召开重大案件讨论会议,决定对蔡某的涉案建筑予以限期拆,并经内部呈报、法制审批、案审会议讨论、行政处罚审批等程序,于2021年X月X日对原告蔡某作出并送达《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原告蔡某在收到该决定书后未自行拆除。
2021年X月X日,被告某综合执法局经审批后,向原告蔡某送达《违法建设拆除催告书》,要求其自收到本催告书之曰起十日内自行拆除涉案两处建筑物,并告知其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同月23曰,被告某综合执法局经审批后,对原告蔡某作出并送达涉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亦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原告蔡某对被告某县综合执法局作出的上述限期拆除决定和强制拆除决定不服,同时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 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釆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 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 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开江县机构改革 方案》、《开江综合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之相关规定,被告某综合执法局对县行政区域内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照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进行处理,系其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范围。
被告某综合执法局对原告蔡某作出《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前,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告知原告蔡某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剥夺了当事人依法获得救济的权利,属于严重程序违法,法院依照《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依法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某综合执法局作出的案涉《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故被告某综合执法局作出涉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缺乏强制执行根据,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法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三)款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涉诉《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
附: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