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上诉人某镇主管部门因与被上诉人周某拆除房屋或设施一案,不服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涉行政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2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周某诉拆除房屋设施案
关键词: 房屋拆迁 土地征收 房屋搬迁
委托人:周某
委托人诉求:原审法院认定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判决结果:胜诉
代理律师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刘云律师、杨庆律师
刘云律师:现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一名专业的行政诉讼律师,在拆迁诉讼方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只为被拆迁人维权的执业理念使其成为被很多被拆迁人高度认可的一名专业律师。
擅长领域:刘云律师运用扎实的法学知识以及理论素养研究征地拆迁系列法律纠纷,并在城市房屋拆迁纠纷、农村房屋拆迁纠纷、农用地征收及转用纠纷、违章建筑纠纷等方面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
杨庆律师:作为一名专注行政诉讼、专业受理办理拆迁诉讼、专为被征收人依法维权的专业律师,自从事法律工作以来一直从事这一专业,5年多时间近2000天,对杨庆律师来说都是在为被拆迁人维权的路上,不是在开庭就是在为当事人解答法律疑问,这5年多时间里,杨庆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合法权益最大化,看着一个个当事人的家庭从最开始的无助,到最后开开心心签订协议,拿到安置补偿,对于杨庆律师来说再苦再累,在那一刻也都倍感欣慰,也为她为下一个当事人维权增加了动力。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政企纠纷、行政协议纠纷、拆迁与补偿、关停腾退等。
1.案情简介
被上诉人周某位于某村的房屋建于2004年,是在原来的宅基地上翻建的,但未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土地使用证、建房执照等合法的准建手续。镇主管部门认为涉案房屋距离河道近,位于河流迎水坡上,属于“两违”专项整治范围内,与周某就拆除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X月X日,周某的房屋被拆除。
镇主管部门系“两违”整治的责任主体,其以自己的名义发布《征收公告》,实施拆除行为,系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依据职权法定原则和举证责任作出的认定正确;镇主管部门不具有强制拆除周某房屋的法定职权,其未对周某作出任何补偿即超越职权实施强制拆除房屋的行政行为,严重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等规定,原审法院认定其拆除行为违法,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2.律师分析
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根据行政诉讼“谁行为、谁被 告”的原则,原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所查明的事实,认定镇主管部门作出案涉强制拆除行政行为,是本案适格被告,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对此论述有据、说理翔实,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镇主管部门作出《征收公告》行为的法律性质系镇主管部门根据上级文件要求,结合辖区内“两违”整治工作的实际情况,为实现稳步推进该工作、压降行政纠纷等行政目的而制定,其所含的允诺性内容与法律法规不相违背,兼顾了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利益,具有现实可行性,原审法院将之认定为行政允诺,并无不当。
关于镇主管部门拆除委托人周某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在委托人周某与镇主管部门未能达成一致的情况下,镇主管部门对委托人周某的房屋予以拆除,系超越职权的行政行为,因不具可撤销内容,故对某镇主管部门拆除委托人周某房屋的行为确认违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3.案件还原
原审法院查明,2019年X月X日,某县委办公室、县主管部门办公室印发〈河道违法圈圩和违法建设专项整治实施方案的通知》。2020年X月X日,某镇主管部门发布《征收公告》,载明:为了解决城市河流的污染、恢复河流的生态和社会功能,进一步提升城市形象,根据关于河湖“两违”专项整治的要求,决定对某处河堤房屋及构筑物实施征收。为保障房屋征收工作顺利进行,切实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参照《征收补条例》等有关规定,对被征收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实施征收和补偿。
周某的房屋建于2004年,是在原来的宅基地上翻建的,但未提交宅基地使用证或者土地使用证、建房执照等合法的准建手续。镇主管部门认为涉案房屋距离河道近,位于河流迎水坡上,属于“两违”专项整治范围内,与周某就拆除补偿事宜进行了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2020年X月x日,周某的房屋被拆除。另外,同一拆除范围内有被拆除户获得了相应的补偿。
法院认为,镇主管部门的上诉主张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4.法院观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镇主管部门是否是适格被告;二、镇主管部门发布的《征收公告》行为的性质及效力;三、镇主管部门拆除周某房屋的行为是否合法。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本案中,首先,“两违”整治遵循 属地管理原则,各镇相关部门是“两违”整治行动的责任主体, 即被告某镇主管部门系“两违”整治的责任主体。其次,镇主管部门依据“两违”整治要求发布了《征收公告》,也证明其系“两违”整治的具体实施单位。其主张系受委托发布《征收公告》无证据佐证。再次,镇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拆除现场,证明其实际实施了拆除。最后,镇主管部门辩称拆除工作由拆迁指挥部完成,但拆迁指挥部系临时性单位,即便拆迁指挥部协调其他单位参与拆除,也不能等同于直接实施或者委托实施了拆除行为。综上,该镇主管部门系本次“两违”专项整治的责任主体, 实施拆除行为,系本案的适格被告。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首先,镇主管部门发布的《征收公告》不属于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因为根据《征补条例》第一条、第四条、第八条等规定,该条例适用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由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无证据证明本案所涉“两违”整治范围内的房屋位于国有土地上,镇主管部门也不是征收与补偿的法定机关,其发布的《征收公告》并非基于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该行为不能认定为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
其次,河湖“两 违”专项整治不同于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征收或者集体土地的征收或征用。房屋、土地的征收、征用遵循“先补偿,后搬迁”的原则,而协商订立拆除补偿协议不是拆违的必经法定程序,相关建筑物一经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建筑,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强制的法定程序后即可实施拆除。
因此,镇主管部门发布《征收公告》的行为也不符合行政征收、征用过程片须签订“行政主体与相对人之间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之协议”的特征。
最后,行政允诺是指行政主体为达到某种行政管理目的(如招商引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拆除违法建设等),向特定或不特定的相对人公开作出的当行政相对人作出一定的行为即给予其某种利益的单方意思表示。
本案中,根据文件的要求,镇主管部门结合本镇河道“两违”专项整治工作的实际情况发布 《征收公告》,决定参照《征补条例》的相关规定对河湖“两 违”整治范围内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进行征收并予补偿,属于镇主管部门为实现稳步推进辖区内“两违”整治工作、压降行政纠纷等行政目的而作出的行政允诺,且兼顾被拆除房屋所有人的利益,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具有现实可行性。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诚信原则是行政允诺义务的客观基础,只要有承诺内容的产生,行政主体就要为行政相对人因承诺的信任产生责任,并对此承诺负有法定履行义务,否则即构成不作为。本案中,镇主管部门以发布公告的方式向河湖“两违”整 治范围内的公众允诺,参照《征补条例》的规定对河湖“两违”专项整治范围内的房屋和不动产进行征收补偿,其即应当参照该 条例的规定履行相应的补偿义务并遵循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先补偿、后搬迁”的基本原则。在同一拆除范围内已经 有被拆除户获得了补偿,镇主管部门与周某也参照征收补偿规
定进行协商,但在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补偿意见、镇主管部门也未通过其他方式决定对周某进行补偿的情况下即拆除了周某的房屋,属于未履行其先补偿再拆除房屋的允诺义务,参照《征补条例》的规定,应确认其拆除行为违法。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某镇主管部门于2020年X月X日拆除原告周某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某镇主管部门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当事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法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本案证据的认定意见正确,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相同。
综上,某镇主管部门的上诉主张与理由均不能成立,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法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