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名称
原告金某、金某某诉被告昆明市某区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城管局)责令限期拆除一案,法院于2021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庆丰律师、马丽雅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金某诉某区城管局责令限期拆除案
关键词: 限期拆除 行政处罚
委托人:金某、金某某
委托人诉求: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判决结果:胜诉
代理律师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汪庆丰律师、马丽雅律师
汪庆丰律师:北京楹庭律所合伙人律师。专业功底深厚、庭审辩护能力强,对业务精益求精,多年来专业从事征地拆迁行政诉讼及征迁相关的刑事诉讼等法律事务,具有丰富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房产纠纷民事诉讼经验。
擅长领域:征收拆迁、拆除诉讼、违法拆违赔偿、商铺拆迁、住宅用房拆迁;刑事诉讼、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马丽雅律师:现为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一名专业的行政诉讼律师,在拆迁诉讼方面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只为被拆迁人维权的执业理念使其成为被很多被拆迁人高度认可的一名专业律师。
擅长领域:强拆维权业务、调查取证业务、政府信息公开、企业拆迁业务、行政协议纠纷、征地纠纷业务、在棚户区改造、农村集体土地房屋征收,国有土地房屋征收、商铺、企业、养殖场拆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听证、协商谈判等领域积累大量专业知识与实践经验。
1.案情简介
我方原告看到昆明市某区主管部门公告,内容为“经查,你(单位)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翻建的建(构)筑物,行为违反了《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之规定,限期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处罚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决定内容严重违法,且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程序违法等,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
2.律师分析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汪庆丰律师和马丽雅律师分析认为,本案是典型的行政处罚违规案件。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某区城管局在对案涉建筑物查处过程中,对于《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迖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不符合《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的程序要求。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有权行政主体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
最终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昆明市某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3.案件还原
2011年X月X日,某社区居委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合同书》,主要内容为:将集体财产某处房屋,一次性永久转让给本村村民金某二人。庭审中,原告自述签订前述合同后,其于2011年底至2012年初将前述房屋拆除,并在该地块上建盖五层砖混结构房屋,同时,就案涉房屋所在土地,原告自认并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建盖案涉房屋时亦未办理规划审批手续,案涉房屋建成后亦未取得相应所有权证。
2020年X月X日,为查处违法建筑被告对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形成《现场勘查记录表》及现场勘查图片,其中《现场勘查记录表》记载建设单位为金某二人,建筑层数为五层半,建筑结构为砖混结构,使用功能为自用房,建设时间为2012年,现场建筑进度为已建设完成。
2020年X月X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自行拆除上述违法建筑并恢复原样),逾期不改正,本机关将按 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2021年X月X日,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限期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行政处罚。
4.法院观点
法院认为,案涉建筑物所在区域属于城市规划区范围且位于某区辖区范围,被告区城管局根据《昆明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即“依据城乡规划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之规定集中行使违反城乡规划的相关处罚权和行政强制权,系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有权主体。
根据区自然资源局就案涉建筑物所在地块的用地性质进行核实,该地块用地性质为“公园绿地”,原告在该地块建盖的五层半砖混结构建筑物自用,与用地性质明显不符,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故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原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适用法律正确。
但在执法程序方面,被告区城管局在对案涉建筑物查处过程中,对于《调查询问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及《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迖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不符合《云南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十七条关于“作出违法建筑处置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复核”的程序要求。
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系由有权行政主体作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足,适用法律正确,因存在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程序轻微违法,本院确认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但不予撤销,对原告诉请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某区城市管理局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