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典型意义
强制拆迁有着严格的限制和法定流程,并不是谁都有权利进行强拆,比如街道办、村委会等更是没有权利实行强拆,而是需要行政机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才能够实行强拆。而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经过现场调查、组织听证等,也就是说被拆迁人的声音需要被听见、合法权利需要得到充分保障,这才是合法的强拆程序。
本案中,首先,在明知某农场经营人的情况下未向当事人刘某直接送达强拆相关材料,其次,未依据程序正当原则进行相应调查和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在限期拆除决定的复议、诉讼期限未满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强拆决定,程序也严重违法。
行政机关在强制拆除涉案房屋过程中,也未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和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进行催告等,故该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二)案件名称
上诉人北京市某镇行政机关诉强制拆除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案涉行政判决,向法院提起了上诉。法院进行了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名称:北京市某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房屋案
关键词:强制拆除 行政强制法 养殖场 违建
委托人:被上诉人刘某(一审原告)
委托人诉求: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判决结果:胜诉
(三)代理律师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
杨庆 主办律师
杨庆律师:作为一名专注行政诉讼、专业受理办理拆迁诉讼、专为被征收人依法维权的专业律师,自从事法律工作以来一直从事这一专业,5年多时间近2000天,对杨庆律师来说都是在为被拆迁人维权的路上,不是在开庭就是在为当事人解答法律疑问,这5年多时间里,杨庆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到了合法权益最大化,看着一个个当事人的家庭从最开始的无助,到最后开开心心签订协议,拿到安置补偿,对于杨庆律师来说再苦再累,在那一刻也都倍感欣慰,也为她为下一个当事人维权增加了动力。
擅长领域:行政诉讼、政企纠纷、行政协议纠纷、拆迁与补偿、关停腾退等。
1.案情简介
2022年X月X日,上诉人某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了某农场院内的建筑物,我方被上诉人刘某认为某镇行政机关强制拆除其所有的房屋的行为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某镇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X号强拆决定》违法;2.某镇行政机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某镇行政机关对案涉某农场院内建筑物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某镇行政机关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刘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2.律师分析
北京楹庭律师事务所杨庆律师分析认为,本案是典型的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案件。某镇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但因涉案建筑已被拆除,《X号强拆决定》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X号强拆决定》违法。相关部门在明知某农场的经营人的情况下仍以无主物对涉案建筑进行处理,未查明涉案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此基础上作出的《X号强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另,《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的催告等程序及催告书需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二审法院最终认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3.案件还原
2021年X月X日,某镇行政机关针对某农场院内的建筑物所有权人作出案涉《强制拆除决定书》。我方当事人刘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确认某镇行政机关于2021年X月X日作出的《X号强拆决定》违法;2.某镇行政机关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某镇行政机关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且程序违法,但因涉案建筑已被拆除,《X号强拆决定》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故应确认《X号强拆决定》违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被上诉人某镇行政机作出的《X号强拆决定》违法。
某镇行政机关不服一审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刘某同意一审判决,请求维持。
经审查,某镇行政机关在作出《X号强拆决定》之前虽发出了《谈话通知书》《公告》《X号限拆决定》《催告书》等,但其在明知某农场经营人的情况下未向刘某直接送达上述材料,未依据程序正当原则进行相应调查和听取刘某的意见,属程序违法。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某镇行政机关作出的《X号强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某镇行政机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4.法院观点
法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部门在明知某农场的经营人的情况下仍以无主物对涉案建筑进行处理,未查明涉案建筑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在此基础上作出的《X号强拆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另,《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对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前应当履行的催告等程序及催告书需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等内容进行了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据此,某镇行政机关在作出《X号强拆决定》之前虽发出了《谈话通知书》《公告》《X号限拆决定》《催告书》等,但其在明知某农场经营人的情况下未向刘某直接送达上述材料,未依据程序正当原则进行相应调查和听取刘某的意见,属程序违法。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某镇行政机关作出的《X号强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并无不当,法院对此予以认可。
因此,一审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法院应予维持。某镇行政机关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某镇行政机关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