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杨某起诉称,所拥有的宅基地上房屋涉及征收,在没有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房屋在2020年6月被强拆,于是以县主管部门为被告提起诉讼。
当事人向法院提交两份证据:1、强拆照片四张,证明被告强拆原告房屋的事实存在;2、中级法院和省高院两个裁定书,证明经法院生效裁定认为,街道办事处是强拆机关是适格被告。
据了解,曹某、杨某系河南某村村民,在该村拥有房屋一处。2018年12月,县主管部门作出关于某城中村改造项目房屋征收的决定,认定涉案项目征收主体是县主管部门,征收部门是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征收实施单位是县某办事处。
曹某和杨某涉案房屋位于该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2020年4月,被告县主管部门对二人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
2020年6月,县主管部门某街道办事处组织相关人员将曹某、杨某涉案房屋拆除。原告曹某、杨某以县主管部门某街道办事处、县房屋服务中心为被告,提起了行政诉讼。
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曹某、杨某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房屋系被告县主管部门某街道办事处直接拆除,街道办事处也认可涉案房屋系办事处实施拆除,故本案以办事处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无证据证被告办事处为被告主体适格,原告无证据证明县房屋征收服务中心拆除了其房屋,故曹某、杨某起诉县法务征收服务中心诉讼主体错误。
对于该街道办事处行为是否违法,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第二十八章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主管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该街道办事处在对原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前,直接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违反了该《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因此法院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街道办事处强拆房屋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某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原告曹某、杨某的房屋行政行为违法。